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发布日期: 2010-04-08 信息来源: 湖南省电力公司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 1999 年 3 月 1 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 36 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 年 5 月 1 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3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经营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并配合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 1 - 10 千伏为 5 米; 35 - 110 千伏为 10 米; 220 千伏为 15 米; 500 千伏为 20 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 1 千伏以下为 1.0 米; 1 - 10 千伏为 1.5 米; 25 千伏为 3.0 米; 110 千伏为 4.0 米; 220 千伏为 5.0 米; 500 千伏为 8.5 米

  

  (三)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或者孤垂情况下,距树木、竹子的安全距离: 35 - 110 千伏,水平距离为 3.5 米,垂直距离为 4.0 米; 220 千伏,水平距离为 4.0 米,垂直距离为 4.5 米; 500 千伏,水平距离为 7.0 米,垂直距离为 7.0 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 0.75 米

  

  (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的水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 100 米,其他河流为 50 米

  

  确需要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电力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和林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国道、省道和车辆流量较大的县道或者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下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10 - 35 千伏电力设施周围 300 米; 110 - 220 千伏电力设施周围 400 米; 500 千伏电力设施周围 500 米; 5 万千瓦以下(含 5 万千瓦)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 200 米; 5 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 300 米; 30 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 500 米;火电厂电力设施周围 300 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 - 35 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 5 米; 110 - 220 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 8 米; 500 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 10 米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堆放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的安全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车辆及车辆装载物体的高度不得超过 4 米。超过 4 米确需要通过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供电企业、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破坏生产设施;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距水工建筑物 300 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放排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哄抢、盗窃发电厂、变电站的电力设施器材;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在建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等阻止施工; 

  

  (四)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未经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对非法收购和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等原因确需跨越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和城市绿化后于电力设施而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五)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