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

发布日期: 2010-04-08 信息来源: 湖南省电力公司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各市州经委、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打击盗窃电能行为,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现将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 2002 年 7 月 8 日印发的《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修订颁发如下:

一、盗窃电能行为的认定

盗窃电能是以不交或者少交电费为目的,采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手段非法用电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盗窃电能: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私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后用电;

(六)将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七)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八)采用专用装置为他人窃电;

(九)私自更改变压器参数标牌或者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的参数达到少交电费目的;

(十)采用其它方法窃电。

二、盗窃电能行为的查处

(一)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电力企业的查电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在对用户进行用电检查中发现有窃电行为时,应当场制止,保护现场,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律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用户窃电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待窃电者补交电费并依法承担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后,供电企应当恢复供电,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

(三)窃电量和窃电金额由供电企业提供证据。如有异议,可报电力管理部门裁定;也可委托具有“发、供、用电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三、 窃电量和窃电金额的认定

(一)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 、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2 、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 、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2 、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3 、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4 、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授权制定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三)确定窃电金额的电价标准,按照窃电时国家或者本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当地当时电价标准执行。如执行分时电价的,按平段的电价计算。

四、盗窃电能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于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补电费并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盗窃电能以及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手段拒绝或者阻碍电力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盗窃电能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不受法律保护。

(四)盗窃电能的数额标准,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 1998 年《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的规定》执行。

(五)盗用单位名义盗窃电能,且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电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七)电力企业职工监守自盗,伙同他人共同窃电,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盗窃供电企业以外单位和个人电能的,依照本意见和规定处理。

六、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湘经贸法规 [2002]394 号《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同时废止。